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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2日 星期五

【投保錯誤】勞工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但勞工所從事工作與投保之職業工會性質不同,就不能認定職災

作者 : 鄭正一

日期:112年12月22日


災保法施行之後,坦白說對於主管機關的裁量與處分都不是很清楚,隨著時間的經過而職災的發生也很難避免。尤其是投保於職業工會的勞工,此處係指符合投保於職業工會的要件也就是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目前常有投保錯誤的情況,也就勞工實際工作與投保的職業工會性質不吻合,那該如何認定職災而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呢?


【事實經過】

勞工甲:從事鎖匠工作

投保單位: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

事故原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如圖1所示


【111年5月1日】災保法生效日,投保於職業工會的勞工也就一併參加職災保險


【111年5月28日】勞工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


【111年9月30日】勞保局認為勞工投保錯誤,但職災發生非在工作場所,拒絕給付職災保險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672804號函
甲為投保單位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甲在111年5月28日從事鎖匠工作,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申請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職災保險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後,甲加保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事故當日係從事鎖匙業、刻印業(非本業工作),而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不符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112年2月24日】職災保險爭議審定書
勞工主張: 
其從事鎖、鑰匙圈等百貨商品銷售運送及售後服務工作,加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應符合該工會章程規定,其係在111年5月28日銷售鎖給客戶,客戶要求其到府安裝服務,其為銷售運送途中發生車禍,當然是執行工作,並且是在工作場所,應是屬於職業傷害。

審議駁回:

依照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另本部改制前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 號令釋略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為因應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人之多元工作型態,於災保法施行後,仍延續前開令釋作法,以確保渠等之工作安全。」 
也就是說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從事「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於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所謂「本業」,係指其從事據以加保之職業而言,如係從事與本業無關工作,則限於「工作場所」發生之事故始受職災保險保障,如於上、下班或公出途中事故,則不納入職災保險給付範圍 
因此甲於111年5月28日事故當日係因從事鎖匠工作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傷。既然甲是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加保,事故當日因從事鎖匠工作(非本業工作),而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就不符合上述函釋是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所以甲就不得視為職災。

  

【結論】
勞工部分
因為投保錯誤而導致無法申請職災保險給付。 
勞保局部分
上述函釋說法,甲應該要投保於屬於鎖匠的職業工會,當甲外出工作而發生車禍,就會是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發生職災與其工作性質是吻合的,當然勞保局就會認定為職災。
若甲係屬於投保錯誤在工作性質不吻合的職業工會,那就只能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職災」才能夠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如圖2所示。 


【相關法規】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災保法第7條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災保法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災保法第13條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災保法第13條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災保法第28條第4項「應加保未加保勞工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3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審查保險事故非屬職業傷病所致者,申請人得以書面同意,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

勞工職災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 號函「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一、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之勞工,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之雇主,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另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釋略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為因應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之多元工作型態,於災保法施行後,仍延續前開令釋作法,以確保渠等之工作安全。⼆、又旨揭被保險⼈所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係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第1項所定單位而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於災保法施行後,其保險效力已自到職當日起算,爰不論該單位有無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保,渠等應依上開災保法規定,以該單位受僱勞工身分,向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以落實上開強制納保規定。該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者,其保險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應依同法第28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據以發給保險給付。另保險⼈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範圍內,令該單位限期繳納,並依同法第96條規定裁處。

「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是延續「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 號函」的做法,對於職業工會的被保險人若是屬於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若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職災雖然是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的工作,仍可以認定為職災。但若是職業工會的被保險人發生職災時是屬於「受僱身份之勞工」,也就是與雇主具有僱傭關係時,則勞工申請職災時就一律回歸災保法第6條第1項強制加保之規定辦理,後續會有適用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96條等之適用。 

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勞工職災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動保3字第1120157825號函「一、查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離職當日停止。又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員,得由雇主或本⼈辦理參加本保險。⼆、為落實職災保險分攤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然⼈雇主依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報加保者,應以執行該雇主所交付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病事故,始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實際從事勞動⼈員,因其勞務型態多元,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加保期間,從事獲致報酬維生之勞務工作而遭遇傷病事故時,同意貴局所報,不受其申報從事行業別之限制,並由貴局就個案事實查明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三、又旨揭被保險⼈若係從事兩份以上工作,而同時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登記有案單位,惟該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嗣後因從事該單位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事故,為反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風險程度,落實職災保險經驗費率機制,渠等應以第6條之被保險⼈身分請領保險給付,勞保局並依第36條及第96條規定,對前開違法單位處以罰鍰並限期繳納保險給付金額。⾄勞工若僅受僱於第6條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而由其雇主或勞工本⼈以第10條所定簡便方式加保者,因不符第10條所定加保資格,保險⼈並應依第30條規定,撤銷其被保險⼈資格,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