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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 星期四

【處分】臨時工到職未加保職災保險,之後發生職災才於事故當日加保,探討主管機關課予處分之作法

作者 : 鄭正一

日期:112年12月21日


災保法施行之後,坦白說對於主管機關的裁量與處分都不是很清楚,隨著時間的經過而職災的發生也很難避免。但從以下這案件就可以看出主管機關對於職災發生之際首先要釐清的是「僱傭關係」,而對於臨時工雖然非每日到職工作,若爾後到職才當日加保,可以視為到職當日加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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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勞工甲:未加保職災保險

雇主:李O,也就是程OOOO

事故原因:工作自高處墜落

 

【111年5月1日】災保法生效日,勞工受雇於強制加保單位應一律參加職災保險

勞工甲係於111年5月21日第1天工作,至111年7月2日事故日共工作10天。依據雇主提供甲之工作紀錄,甲的工作日有111年5月21日、6月1日、6月6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及7月1日,惟雇主均未於上述到職當日為甲加保。

而甲也並沒有加保任何職災保險。

 

【111年7月2日】職災事故發生日,甲因工作自高處墜落,111年7月4日身故


【111年11月28日】勞保局核定發給「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0個月

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160305870號函
勞保局依照平均月投保薪資24,175元,發給支出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10個月241,750元,也就是甲並沒有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遺屬,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由原先的5個月改領10個月。
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111年9月8日】勞保局罰鍰「應加保而未加保」20,000元




【111年12月6日】勞保局要求限期繳納「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250號處函
限期繳納已核發之喪葬津貼1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175元,計算後之金額241,750元。  
 
【112年3月17日】職災保險爭議審定書
雇主主張: 
甲有自己的本業工作,故在公司兼職臨時工,臨時工是每天早上到公司現場排工,等待老闆安排工作,無法確定其是否每天固定出勤。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總共工作9天,而公司於111年7月2日申報甲加保完成,111年7月2日發生事故,111年7月4日死亡,則屬於職災保險投保期間,此罰金並不合理

審議駁回:

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於111年8月17日派員訪查,據雇主說明,甲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資,每日1,300元,受雇主管理監督(具有僱傭關係)。 
111年5月21日為第1天工作,至111年7月2日事故日共工作10天,其中甲工作日為111年5月21日、6月1日、6月6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及7月1日,上述工作日均未加保職災保險。 
而甲係於111年7月2日上午11點50分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受傷,而雇主遲至111年7月2日下午8時6分才申報甲加保職災保險(推估雇主原先就有成立職災保險投保單位)。但雇主均未於甲的每次工作日申報其加保職災保險,直到111年7月2日發生職災事故後,才申報申報甲加保職災保險,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令雇主限期繳納喪葬津貼之金額。 

 

【結論】
雇主部分
依規定勞工到職未加保職災保險,發生職災事故之後,就得面臨勞保局代位求償、罰鍰及名譽罰。 
勞保局部分
雖說職災保險也是可以每次到職日才加保,況且臨時工很多也非每日到職,但勞保局就看整個臨時工的到職情況,發現也是等到甲發生職災,雇主才來加保職災保險,因此不視為甲是到職當日加保。
問題
Q:如果臨時工每次上工才辦理加保職災保險可以嗎?
目前看起來勞保局仍會實質認定臨時工的到職情況,強烈要求雇主要盡到該有的責任,若是雇主每次於臨時工上工時加保,相信發生職災時勞保局仍會按照規定予以給付,而不至於要對雇主代位求償、罰鍰及名譽罰。此個案係規避應加保責任,僅於職災發生當日加保,勞保局逕行認定未於甲到職工作日申報其加保,才有相關課予處分。

 

【相關法規】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災保法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災保法第13條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災保法第13條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災保法第28條第4項「應加保未加保勞工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勞工職災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動保3字第1120157825號函「一、查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離職當日停止。又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員,得由雇主或本⼈辦理參加本保險。⼆、為落實職災保險分攤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然⼈雇主依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報加保者,應以執行該雇主所交付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病事故,始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實際從事勞動⼈員,因其勞務型態多元,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加保期間,從事獲致報酬維生之勞務工作而遭遇傷病事故時,同意貴局所報,不受其申報從事行業別之限制,並由貴局就個案事實查明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三、又旨揭被保險⼈若係從事兩份以上工作,而同時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登記有案單位,惟該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嗣後因從事該單位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事故,為反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風險程度,落實職災保險經驗費率機制,渠等應以第6條之被保險⼈身分請領保險給付,勞保局並依第36條及第96條規定,對前開違法單位處以罰鍰並限期繳納保險給付金額。⾄勞工若僅受僱於第6條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而由其雇主或勞工本⼈以第10條所定簡便方式加保者,因不符第10條所定加保資格,保險⼈並應依第30條規定,撤銷其被保險⼈資格,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