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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 星期四

【處分】從投保於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因鋼架倒塌意外身故,探討主管機關課予處分之作法

作者 : 鄭正一

日期:112年12月21日


災保法施行之後,坦白說對於主管機關的裁量與處分都不是很清楚,隨著時間的經過而職災的發生也很難避免。但從以下這案件就可以看出主管機關對於職災發生之際首先要釐清的是「僱傭關係」,而對於職災勞工若投保於職業工會,但卻又是屬於災保法第6條第1項強制加保,那主管機關會如何處理呢?勞保局給付後會代位求償嗎?如果雇主也賠償了,那賠償的先後時點對於勞保局代位求償有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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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勞工甲: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雇主:李OO,也就是OO公司

事故原因:鋼架倒塌意外身故

 

【111年5月1日】災保法生效日,勞工受雇於強制加保單位應一律參加職災保險

勞工甲係於111年5月1日前即已到職,依照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甲自111年5月1日起即為災保法之被保險人。雇主李OO也就是OO公司並沒有完成任何加保手續,但依照災保法第13條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簡單來說,災保法的職災保險就是「到職生效」,而非過去勞保制度下的「申報生效」。

而甲於災保法施行前就已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職業工會投保,也同時加保勞保及加職災保險。

 

【111年7月31日】職災事故發生日,甲因鋼架倒塌意外身故


【111年11月7日】勞保局核定發給「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

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84260號函
勞保局依照平均月投保薪資29,275元,發給甲的遺屬喪葬津貼5個月146,375元及自111年7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7,566元(含眷屬加發20%,29,275元x50%x(1+20%))。
依據災保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應加保而未加保的勞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 
111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以110年度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2,758元,對應之職災投保薪資等級為33,300元。  
112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以111年度職災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38,190元,對應之職災投保薪資等級為38,200元。

  

【111年8月31日】勞保局罰鍰「應加保而未加保」20,000元




【111年12月8日】勞保局要求限期繳納「核付之死亡給付換算一次金 1,317,375元」 
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8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340號函
限期繳納已核發之死亡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29,275元及給付基準45個月(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一次金40個月)計算後之金額1,317,375元(29,275元x45 =1,317,375元)。  
 
【112年3月17日】職災保險爭議審定書
雇主主張: 
甲為臨時工,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本身有參加職業工會,受僱於申請人之工作時間亦不定,故未予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甲是以日計酬之點工人員,其111年1月到職時,雇主並無成立勞保單位(因不滿5人非強制納保單位)。又雇主以現金交付甲之方式,供其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並於111年4月初提供最新一期投保保費,該工會保險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止。故雇主於甲到職時確實有替其投保,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請勞保局撤銷追償。

審議駁回:

雇主並未於甲到職當日依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報其參加職災保險,依災保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甲之職災保險效力仍應自111年5月1日到職時起算。

而甲於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及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共1,498,500元,超過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1,317,375元。勞保局在保險給付之範圍要求雇主限期繳納。 

甲既然於職災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其遺屬自得依災保法第49條規定申請甲之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因此經核付其遺屬所請甲的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後,再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核定限期雇主應繳納1,317,375元,並無違誤。 

 

【112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書

雇主主張 :

雖無成立勞保投保單位,實際上確實有為甲投保職災保險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並非惡意或故意不願為甲投保,只是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也不清楚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請將原處分及原審定予以撤銷等語。

訴願駁回 :

職災保險係強制性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係災保法之強制納保對象,於勞工到職當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甲既屬雇主之受僱勞工,雇主應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職災保險,不能以惡意或故意或不熟悉法律規定為理由,免除其雇主法定責任。  

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後,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不論僱用勞工人數若干,均應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參加職災保險。至於雇主宣稱代付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保費之方式替甲加保,是無法免除其法定加保責任。因此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令雇主限期繳納1,317,37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結論】
雇主部分
依規定勞工到職未加保職災保險,發生職災事故之後,就得面臨勞保局代位求償、罰鍰及名譽罰。 
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純粹就是看「僱傭關係」,雖然甲有投保在職業工會(同時加保勞保及職災保險),但發生事故之際就是雇主就是沒有依照災保法第6條第1項為甲加保職災保險。當遺屬提出請求死亡給付時,勞保局就依照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核發死亡給付並代位求償。
問題
Q1:常見雇主依照過去勞保加保習慣,自災保法施行後仍讓勞工自行或補助勞工保費繼續投保於職業工會或者,對雇主有何影響? 
災保法施行後,若是受僱勞工本應由雇主成立投保單位加保職災保險,而勞工仍投保於職業工會,可以參閱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而勞工投保於職業工會又分成兩種情況,一種是實際工作與職業工會工作性質相同(如本文),另一種是實際工作與職業工會工作不相同。但勞工發生職災時若都屬於受僱身份,則勞保局處分方式都相同,一律回歸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勞保局再依照上圖所示代位求償、罰鍰及名譽罰,因此雇主即使只有僱用1位勞工也是要成立職災保險投保單位,否則時時刻刻再擔心,這是得不償失的。

Q2:勞保局有提到33,300元的平均月投保薪資,這是什麼?

為了因應應加保而未加保的勞工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時的計算,111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上限,係以110年度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2,758元,對應之職災投保薪資等級為33,300元。簡單來說就是有天花板,以避免虛報薪資。當然與實際薪資若有落差時,雇主仍須負擔補償或賠償責任。若是被保險⼈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勞保局審核時,則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等級計算(災保法第28條第5項)。

 

【相關法規】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災保法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災保法第13條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災保法第13條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災保法第28條第4項「應加保未加保勞工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勞工職災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動保3字第1120157825號函「一、查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為被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離職當日停止。又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員,得由雇主或本⼈辦理參加本保險。⼆、為落實職災保險分攤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然⼈雇主依災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報加保者,應以執行該雇主所交付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病事故,始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實際從事勞動⼈員,因其勞務型態多元,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加保期間,從事獲致報酬維生之勞務工作而遭遇傷病事故時,同意貴局所報,不受其申報從事行業別之限制,並由貴局就個案事實查明認定是否為職業傷病。三、又旨揭被保險⼈若係從事兩份以上工作,而同時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登記有案單位,惟該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嗣後因從事該單位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事故,為反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風險程度,落實職災保險經驗費率機制,渠等應以第6條之被保險⼈身分請領保險給付,勞保局並依第36條及第96條規定,對前開違法單位處以罰鍰並限期繳納保險給付金額。⾄勞工若僅受僱於第6條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而由其雇主或勞工本⼈以第10條所定簡便方式加保者,因不符第10條所定加保資格,保險⼈並應依第30條規定,撤銷其被保險⼈資格,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