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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0日 星期五

壓麵機職災判決AI分析|新北地院114年勞訴字第80號|勞動能力減損9%、連帶賠償776,264元

職災案件AI分析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戴嘉宏 訴 諸葛四九食品有限公司、張逸恆|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 判決日期:115年2月6日 📋 分析日期:115年2月20日
本報告由 AI 自動分析產生,內容可能存在疏漏或誤判,請務必與判決書原文逐一核對後再行使用。本報告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或理賠建議。

一、判決主文摘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NT$ 776,264
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嘉宏(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 被告一諸葛四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諸葛公司) 被告二張逸恆(諸葛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楊進興律師 案件類型職業災害補償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事故類型壓麵機捲夾事故(機械傷害) 事故日期113年3月26日 連帶關係民法§28、公司法§23②(法人+負責人連帶)
判決結論一覽
請求項目結果說明
職業災害補償(勞基法§59)全部駁回抵充後已無賸餘(溢抵56,711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准許776,264元832,975 − 56,711 = 776,264
資遣費駁回終止不合法,但原告亦未自行終止契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同上理由
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勞動事件法§44,被告供擔保776,264元得免

二、案件事實

基礎事實(兩造不爭執,卷第232、264頁)
僱用起日113年3月19日 月薪27,470元 事故日期113年3月26日(到職僅7日) 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上班地點) 事故經過操作壓麵機從事壓麵作業時,右手遭壓麵機滾輪夾傷 傷勢右手掌撕脫傷、右手無名指及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住院期間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8日,手術治療) 終止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通知終止
事故原因(勞檢報告,卷第27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諸葛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認定事故原因如下:

⚠ 違規事項一: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
被告諸葛公司使原告操作壓麵機從事壓麵作業時,該機械未設置護圍、導輪等防止捲夾危害之安全裝置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6①(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78
⚠ 違規事項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
被告諸葛公司對原告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未符合法定標準,且課程內容未包含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有之3小時教育訓練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32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7③(附表14)

三、爭點整理與法院判斷

爭點一: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係於工作場所操作壓麵機時發生,屬勞基法§59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本件屬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卷第53、57頁),但主張係原告操作不慎所致之意外事故。

法院認定

構成職業災害。原告受雇主指示在上班地點操作壓麵機,於服勞務過程中遭滾輪捲入受傷,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從寬認定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判決第5-6頁)

爭點二: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計算多久?
原告主張

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1月5日,共7月又11日,金額202,362元。

被告抗辯

亞東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合理休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法院認定

休養期間3個月,自113年3月26日起算。法院依亞東醫院114年7月9日函覆(卷第131頁),認定休養3個月之起算點為受傷日,故補償金額為82,410元(27,470×3)。(判決第6-7頁)

📌 分析附註 by AI分析
被告主張起算點為「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但法院認定起算點為「113年3月26日受傷日」——與被告主張不同,亦與原告主張之終止日不同。此處法院採折衷認定。
爭點三:醫療費用49,347元是否應由雇主補償?
被告抗辯

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而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但應以職災身分就醫(由勞保給付),且尚得向勞保局申請退費,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法院認定

被告應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既未獲勞保局給付,被告諸葛公司仍應依法核實負擔。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判決第6頁)

爭點四: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雇主有無過失)
被告抗辯

壓麵機購入後未改裝或拆除安全防護設備,機械本身無缺失,且已安排1至2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對操作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均已知悉。事故係原告操作不慎所致。

法院認定

被告張逸恆確有過失。法院援引勞檢報告認定:(1)壓麵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裝置,違反職安法§6①(1)、職安設施規則§78;(2)教育訓練時數不足,違反職安法§32①、職安教育訓練規則§17③。被告身為負責人,應依規定設置防護裝置及實施教育訓練而未為之,確有過失。(判決第7-8頁)

📌 分析附註 by AI分析
判決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民法§184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職安法§6、§32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起訴狀似僅依§184①前段請求,法院亦僅就§184①前段論述。此為法律適用面可留意之處。
爭點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與金額
法院認定(依亞東醫院鑑定)

亞東醫院114年9月25日函(卷第199-200頁)鑑定結果:

(1)右手掌撕脫傷 → 全人障害比例 4%
(2)右手無名指及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 全人障害比例 5%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食品工廠攪拌機作業員)及事故時年齡(26歲),調整後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
年損害額:27,470 × 12 × 9% = 29,668 元/年
原告生日:00年0月0日生(判決隱匿,依判決所載可工作至151年9月1日,倒推65歲)
起算日:1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張,卷第248頁)
終算日:151年9月1日(65歲退休)
期間:37年+300/365年

霍夫曼式計算:
29,668 × 21.00000000 + (29,668 × 0.00000000) × (21.00000000 − 21.00000000)
= 639,731 元

※ 原告僅請求 631,175 元(低於法院計算之639,731元),法院准許631,175元(不得逾聲明)。
📌 計算驗證說明
判決書中霍夫曼係數之小數位遭隱匿(顯示為0.00000000),無法完整驗算。但邏輯上法院計算金額639,731元 > 原告請求631,175元,故法院以原告請求為准,金額正確。
爭點六: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法院認定

准許20萬元。審酌因素:

• 原告:大學畢業,曾在便利商店工作約4年,事故後復健中。(卷第79頁)
• 被告張逸恆:大學畢業,諸葛公司負責人。(卷第85頁)
• 諸葛公司:食品製造、批發、零售業,實收資本額150萬元。(卷第47頁)
• 另有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9%。

爭點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抗辯

原告請假至113年8月21日後,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辦理請假手續,經多次催請不願復工,遂依勞基法§12①(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13年11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有證人方翊琇(被告公司員工)之證述。(卷第159-161頁)

法院認定

終止不合法。理由如下:

(1)原告出院後仍持續於113年4月9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21日、8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24日至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複查,就診次數頻繁,應處於復健及觀察階段,未達醫療終止。(卷第29、31頁)

(2)依災保法§84①規定,非有法定情形,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災勞工之勞動契約。

(3)原告至113年12月27日始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可以「漸進式復工」,亦即斯時方達可部分復工程度。被告在此之前(113年11月5日)即終止契約,不合法。

但:因終止不合法,勞動契約仍存續,原告亦未自行終止契約(如依勞基法§14),故不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此部分請求駁回

📌 分析附註——判決之弔詭結果 by AI分析
法院認定被告終止不合法 → 勞動契約仍存續 → 原告因此反而拿不到資遣費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為「終止不合法對勞工未必有利」的典型情境。原告若欲取得資遣費,可能需另行依勞基法§14或災保法相關規定主動終止契約。

四、賠償金額明細

A. 職業災害補償(勞基法§59)——請求對象:諸葛公司
項目原告請求法院認定說明
醫療費用補償(§59(1))49,34749,347全額准許(卷第29、31、37、39頁收據)
原領工資補償(§59(2))202,36282,410法院僅認3個月(自受傷日起算),27,470×3=82,410
小計251,709131,757
減:已受領給付(抵充)−188,468詳見下方抵充明細
職災補償可請求金額0131,757 − 188,468 = −56,711(已無賸餘)
B.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對象:諸葛公司+張逸恆連帶
項目原告請求法院認定說明
醫療耗材費用1,8001,800統一發票為證(卷第41頁),被告不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631,175631,175減損比例9%,霍夫曼式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法院計算之639,731
精神慰撫金200,000200,000全額准許
小計832,975832,975
減:職災補償溢抵部分−56,711勞基法§60(補償抵充賠償)
侵權行為可請求金額776,264832,975 − 56,711 = 776,264
C.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項目原告請求法院認定說明
資遣費8,6990(駁回)終止不合法→契約存續→不符請求要件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發給駁回同上理由

五、保險給付扣抵紀錄

A. 已受領給付明細
來源項目金額出處
勞保局傷病給付105,865兩造不爭執(卷第232頁)
勞保局(項目未明載)22,325原告自承(卷第246頁)
被告諸葛公司(項目未明載)34,278兩造不爭執(卷第232頁)
被告諸葛公司(項目未明載)26,000原告自承(卷第246頁)
合計188,468
B. 抵充流程圖解
1
先抵充職災補償(勞基法§59但書)
職災補償認定額 131,757元 − 已受領 188,468元 = −56,711元(職災補償抵充後已無餘額,溢抵56,711元)
2
溢抵部分再扣除侵權行為賠償(勞基法§60)
侵權損害賠償 832,975元 − 溢抵 56,711元 = 776,264元
C. 保險加保狀態
✅ 已加保
判決書記載:「被告諸葛公司早已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判決第4頁,被告抗辯內容)。原告確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5,865元。
D. 判決書未提及之保險相關事項
判決書未提及
• 勞保局給付之22,325元之具體給付項目(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 被告諸葛公司給付之34,278元及26,000元之具體性質(工資?補償金?慰問金?)
• 原告是否已申請或領取勞保失能給付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車禍案件,不適用)
• 災保法§36追繳之適用情形(本件已加保,不涉及)

六、待查明事項 by AI分析

🔍 待查明事項一:勞保局第二筆給付22,325元之性質
原告自承勞保局已給付22,325元(卷第246頁),但判決書未說明此筆為何種給付項目。若為傷病給付之另一筆,則計算無疑;若為失能給付,則可能涉及不同的抵充邏輯。
🔍 待查明事項二:被告給付之34,278元及26,000元之性質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此二筆款項,但判決書未說明其性質(係工資、補償金或慰問金)。若係慰問金(恩惠性給與),其可否依勞基法§59但書抵充,存有疑義。
🔍 待查明事項三:醫療費用49,347元是否已申請職災醫療給付
被告抗辯原告應以職災身分就醫,且尚得向勞保局申請退費。法院認定原告「既未獲勞保局給付」,被告仍應補償。但若原告嗣後向勞保局申請退費獲准,是否產生不當得利問題,判決書未處理。
🔍 待查明事項四: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完整
原告僅依民法§184①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見主張§184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違反職安法§6、§32等規定,本可構成§184②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且舉證責任分配有利於原告(過失推定)。判決書亦未論及此點。
🔍 待查明事項五:勞動契約存續之後續效果
法院認定被告終止不合法,勞動契約仍存續。但判決書未處理:(1) 原告自113年11月5日後至判決時是否仍有請求工資之權利?(2)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勞退金提繳義務?(3) 原告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勞動關係?
🔍 待查明事項六:與有過失之認定
被告主張事故係原告操作不慎所致,但法院完全未論及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民法§217),亦未說明排除之理由。此部分論理是否充分,值得關注。
🔍 待查明事項七:霍夫曼係數無法驗算
判決書中霍夫曼累計係數之數值顯示為「21.00000000」及「0.00000000」,實際小數位遭遮蔽或截斷,致無法完整驗算639,731元之計算結果。惟因原告僅請求631,175元且法院以此為准,對結果無影響。

七、事故分析

A. 事故經過

原告戴嘉宏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諸葛公司,擔任食品工廠作業員。到職僅7日後之113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場所操作壓麵機從事麵糰壓麵作業時,右手遭壓麵機滾輪捲入夾傷,造成右手掌撕脫傷及右手無名指、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原告隨即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至1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追蹤複查。

B. 責任歸屬
責任主體法律依據責任內容
諸葛公司(雇主)勞基法§59(無過失責任)
民法§184①前段、§28
職災補償義務(無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有過失)
張逸恆(負責人)民法§184①前段
公司法§23②
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教育訓練不足,個人有過失,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C. 因果關係

法院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勞動行為間具備「業務遂行性」(在雇主指示下於工作場所從事壓麵作業)及「業務起因性」(壓麵機未設安全防護裝置,屬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構成職業災害。

D. 職安法違規彙整
違規事項違反法規具體內容
未設安全防護設備職安法§6①(1)
職安設施規則§78
壓麵機(具捲入點之滾軋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防止捲夾危害之安全裝置
教育訓練不足職安法§32①
職安教育訓練規則§17③(附表14)
訓練時數未達法定標準,且未包含使用生產性機械應有之3小時教育訓練
備註
本件勞檢報告引用之條文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滾軋機之安全防護),而非判決書分析專案指令中常見的第224、225條(防墜措施)。第78條為針對滾輾、捲入點機械之專門規定,適用正確。

八、法律適用分析

A. 抵充邏輯之雙軌結構

本件法院處理抵充之邏輯結構如下:

第一軌:職災補償軌(勞基法§59)

雇主依§59應給付之職災補償,依§59但書,同一事故已由勞保給付或雇主支付之費用得抵充。本件職災補償認定額131,757元,經抵充188,468元後已無賸餘,溢抵56,711元。


第二軌:侵權賠償軌(民法§184等)

依勞基法§60:「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溢抵之56,711元由侵權賠償中扣除,最終判決832,975 − 56,711 = 776,264元。

B. 雇主責任結構

本件為單一雇主(諸葛公司)+負責人(張逸恆)之連帶責任結構,依據民法§28及公司法§23②。不涉及派遣關係(勞基法§63-1)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法律適用無誤。

C. 終止合法性與災保法§84之適用

法院引用災保法§84①(職災勞工之解僱保護),認定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時仍處於職災醫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複查、未達醫療終止),被告以勞基法§12①(6)終止契約,不符合災保法§84①之法定終止事由,故終止不合法。此部分法律適用正確,論理完整。

D. 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卷第9頁→卷第241頁),法院依民事訴訟法§255①(2)(3)(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聲明)准許,程序處理無疑義。

九、法院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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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戴嘉宏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諸葛四九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逸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6,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諸葛四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諸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諸葛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2-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諸葛公司,月薪2萬7,470元。嗣伊於同年月26日在工作場所內操作壓麵機從事壓麵作業時,因該機械未設置護圍、導輪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右手遭壓麵機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撕脫傷、右手無名指及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遭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13年4月2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及醫療照護,至今尚無法復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諸葛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查有違反相關法令事項:㈠被告諸葛公司使伊操作壓麵機從事壓麵作業時,該機械未設置護圍、導輪等防止捲夾危害之安全裝置;㈡被告諸葛公司對伊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未符合法定標準,且課程內容未包含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有之3小時教育訓練等情,因而認定系爭事故屬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被告張逸恆身為被告諸葛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設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法負監督及注意義務,然其未使伊於作業前接受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就壓麵機設置應有之防護設備,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有過失。 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伊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1月5日(共7月又11日)之工資合計20萬2,362元【計算式:27,470×(7+11/30)=202,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諸葛公司已給付之3萬4,278元、2萬6,00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之10萬5,865元、2萬2,325元,被告諸葛公司尚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萬3,894元;伊因治療系爭傷害就醫,被告諸葛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萬9,347元;被告諸葛公司於113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8,6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上金額合計7萬1,940元。 ②伊因系爭事故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以伊月薪2萬7,470元計算,迄至65歲尚可工作37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1次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萬1,175元;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8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身體傷害,積極復健,惟目前仍無法工作,身心損害實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3萬2,97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 ㈠被告諸葛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諸葛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3-4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諸葛公司購置系爭壓麵機後,並未改裝、拆除或變更原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機械設備本身亦無缺失,且於原告正式操作系爭壓麵機前,安排安全教育訓練人員,就機械操作流程及應注意事項進行詳細說明與指導,訓練時間達1至2日,原告對於相關操作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均已充分知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操作不慎所致之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補償範疇,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次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①亞東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合理休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5日止,自屬不當。 ②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休養3個月期滿後,未再提出其他醫療診斷證明,亦未繼續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諸葛公司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復工,並表示可配合調整其工作內容,惟原告表示不願復工,亦同意被告諸葛公司停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諸葛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並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惟被告諸葛公司早已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自應以職災身分就醫,並由相關保險制度給付,毋庸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原告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4萬9,347元,顯屬無據。況該等費用,原告依法尚得向勞保局申請退費,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④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第4頁】 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諸葛公司,月薪為2萬7,470元,嗣於113年3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上班時,右手遭壓麵機滾輪夾傷(即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掌撕脫傷,右手無名指及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即系爭傷害);被告於1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800元;被告諸葛公司已給付原告3萬4,278元及2萬6,000元、勞保局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0萬5,86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6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第4-7頁】 ㈠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查原告於受僱被告諸葛公司期間,受雇主指示在上班地點操作壓麵機從事麵糰壓麵作業,並於服勞務過程中遭壓麵機滾輪捲入,造成系爭傷害之結果,顯見系爭事故與原告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9,347元,經核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必要休養期間3個月計算,共計8萬2,410元。 ⒊準此,職業災害補償13萬1,757元,經扣除18萬8,468元後已無賸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諸葛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第7-10頁】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法院認定被告張逸恆確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萬6,264元。 【第11-12頁】 ㈢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被告諸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但原告亦未自行終止契約,不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 【第12-1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6,264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本報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由 AI 分析製作

分析日期:115年2月20日|本報告由 AI 產生,請與原文核對後使用,不構成法律或理賠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