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主文摘要
| 請求項目 | 結果 | 說明 |
|---|---|---|
| 職業災害補償(勞基法§59) | 全部駁回 | 抵充後已無賸餘(溢抵56,711元)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准許776,264元 | 832,975 − 56,711 = 776,264 |
| 資遣費 | 駁回 | 終止不合法,但原告亦未自行終止契約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駁回 | 同上理由 |
| 假執行 | 依職權宣告 | 勞動事件法§44,被告供擔保776,264元得免 |
二、案件事實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5日至被告諸葛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認定事故原因如下: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6①(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78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32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7③(附表14)
三、爭點整理與法院判斷
系爭事故係於工作場所操作壓麵機時發生,屬勞基法§59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告不爭執本件屬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卷第53、57頁),但主張係原告操作不慎所致之意外事故。
構成職業災害。原告受雇主指示在上班地點操作壓麵機,於服勞務過程中遭滾輪捲入受傷,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從寬認定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判決第5-6頁)
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1月5日,共7月又11日,金額202,362元。
亞東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合理休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休養期間3個月,自113年3月26日起算。法院依亞東醫院114年7月9日函覆(卷第131頁),認定休養3個月之起算點為受傷日,故補償金額為82,410元(27,470×3)。(判決第6-7頁)
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而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但應以職災身分就醫(由勞保給付),且尚得向勞保局申請退費,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被告應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既未獲勞保局給付,被告諸葛公司仍應依法核實負擔。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判決第6頁)
壓麵機購入後未改裝或拆除安全防護設備,機械本身無缺失,且已安排1至2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對操作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項均已知悉。事故係原告操作不慎所致。
被告張逸恆確有過失。法院援引勞檢報告認定:(1)壓麵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裝置,違反職安法§6①(1)、職安設施規則§78;(2)教育訓練時數不足,違反職安法§32①、職安教育訓練規則§17③。被告身為負責人,應依規定設置防護裝置及實施教育訓練而未為之,確有過失。(判決第7-8頁)
亞東醫院114年9月25日函(卷第199-200頁)鑑定結果:
(1)右手掌撕脫傷 → 全人障害比例 4%
(2)右手無名指及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 全人障害比例 5%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食品工廠攪拌機作業員)及事故時年齡(26歲),調整後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
原告生日:00年0月0日生(判決隱匿,依判決所載可工作至151年9月1日,倒推65歲)
起算日:1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張,卷第248頁)
終算日:151年9月1日(65歲退休)
期間:37年+300/365年
霍夫曼式計算:
29,668 × 21.00000000 + (29,668 × 0.00000000) × (21.00000000 − 21.00000000)
= 639,731 元
※ 原告僅請求 631,175 元(低於法院計算之639,731元),法院准許631,175元(不得逾聲明)。
准許20萬元。審酌因素:
• 原告:大學畢業,曾在便利商店工作約4年,事故後復健中。(卷第79頁)
• 被告張逸恆:大學畢業,諸葛公司負責人。(卷第85頁)
• 諸葛公司:食品製造、批發、零售業,實收資本額150萬元。(卷第47頁)
• 另有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9%。
原告請假至113年8月21日後,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辦理請假手續,經多次催請不願復工,遂依勞基法§12①(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13年11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有證人方翊琇(被告公司員工)之證述。(卷第159-161頁)
終止不合法。理由如下:
(1)原告出院後仍持續於113年4月9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21日、8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24日至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複查,就診次數頻繁,應處於復健及觀察階段,未達醫療終止。(卷第29、31頁)
(2)依災保法§84①規定,非有法定情形,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災勞工之勞動契約。
(3)原告至113年12月27日始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可以「漸進式復工」,亦即斯時方達可部分復工程度。被告在此之前(113年11月5日)即終止契約,不合法。
但:因終止不合法,勞動契約仍存續,原告亦未自行終止契約(如依勞基法§14),故不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賠償金額明細
| 項目 | 原告請求 | 法院認定 | 說明 |
|---|---|---|---|
| 醫療費用補償(§59(1)) | 49,347 | 49,347 | 全額准許(卷第29、31、37、39頁收據) |
| 原領工資補償(§59(2)) | 202,362 | 82,410 | 法院僅認3個月(自受傷日起算),27,470×3=82,410 |
| 小計 | 251,709 | 131,757 | |
| 減:已受領給付(抵充) | −188,468 | 詳見下方抵充明細 | |
| 職災補償可請求金額 | 0 | 131,757 − 188,468 = −56,711(已無賸餘) |
| 項目 | 原告請求 | 法院認定 | 說明 |
|---|---|---|---|
| 醫療耗材費用 | 1,800 | 1,800 | 統一發票為證(卷第41頁),被告不爭執 |
| 勞動能力減損 | 631,175 | 631,175 | 減損比例9%,霍夫曼式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法院計算之639,731 |
| 精神慰撫金 | 200,000 | 200,000 | 全額准許 |
| 小計 | 832,975 | 832,975 | |
| 減:職災補償溢抵部分 | −56,711 | 勞基法§60(補償抵充賠償) | |
| 侵權行為可請求金額 | 776,264 | 832,975 − 56,711 = 776,264 |
| 項目 | 原告請求 | 法院認定 | 說明 |
|---|---|---|---|
| 資遣費 | 8,699 | 0(駁回) | 終止不合法→契約存續→不符請求要件 |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請求發給 | 駁回 | 同上理由 |
五、保險給付扣抵紀錄
| 來源 | 項目 | 金額 | 出處 |
|---|---|---|---|
| 勞保局 | 傷病給付 | 105,865 | 兩造不爭執(卷第232頁) |
| 勞保局 | (項目未明載) | 22,325 | 原告自承(卷第246頁) |
| 被告諸葛公司 | (項目未明載) | 34,278 | 兩造不爭執(卷第232頁) |
| 被告諸葛公司 | (項目未明載) | 26,000 | 原告自承(卷第246頁) |
| 合計 | 188,468 | ||
職災補償認定額 131,757元 − 已受領 188,468元 = −56,711元(職災補償抵充後已無餘額,溢抵56,711元)
侵權損害賠償 832,975元 − 溢抵 56,711元 = 776,264元
• 被告諸葛公司給付之34,278元及26,000元之具體性質(工資?補償金?慰問金?)
• 原告是否已申請或領取勞保失能給付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車禍案件,不適用)
• 災保法§36追繳之適用情形(本件已加保,不涉及)
六、待查明事項 by AI分析
七、事故分析
原告戴嘉宏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諸葛公司,擔任食品工廠作業員。到職僅7日後之113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場所操作壓麵機從事麵糰壓麵作業時,右手遭壓麵機滾輪捲入夾傷,造成右手掌撕脫傷及右手無名指、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原告隨即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至1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追蹤複查。
| 責任主體 | 法律依據 | 責任內容 |
|---|---|---|
| 諸葛公司(雇主) | 勞基法§59(無過失責任) 民法§184①前段、§28 | 職災補償義務(無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有過失) |
| 張逸恆(負責人) | 民法§184①前段 公司法§23② | 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教育訓練不足,個人有過失,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法院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勞動行為間具備「業務遂行性」(在雇主指示下於工作場所從事壓麵作業)及「業務起因性」(壓麵機未設安全防護裝置,屬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構成職業災害。
| 違規事項 | 違反法規 | 具體內容 |
|---|---|---|
| 未設安全防護設備 | 職安法§6①(1) 職安設施規則§78 | 壓麵機(具捲入點之滾軋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防止捲夾危害之安全裝置 |
| 教育訓練不足 | 職安法§32① 職安教育訓練規則§17③(附表14) | 訓練時數未達法定標準,且未包含使用生產性機械應有之3小時教育訓練 |
八、法律適用分析
本件法院處理抵充之邏輯結構如下:
第一軌:職災補償軌(勞基法§59)
雇主依§59應給付之職災補償,依§59但書,同一事故已由勞保給付或雇主支付之費用得抵充。本件職災補償認定額131,757元,經抵充188,468元後已無賸餘,溢抵56,711元。
第二軌:侵權賠償軌(民法§184等)
依勞基法§60:「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溢抵之56,711元由侵權賠償中扣除,最終判決832,975 − 56,711 = 776,264元。
本件為單一雇主(諸葛公司)+負責人(張逸恆)之連帶責任結構,依據民法§28及公司法§23②。不涉及派遣關係(勞基法§63-1)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法律適用無誤。
法院引用災保法§84①(職災勞工之解僱保護),認定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時仍處於職災醫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複查、未達醫療終止),被告以勞基法§12①(6)終止契約,不符合災保法§84①之法定終止事由,故終止不合法。此部分法律適用正確,論理完整。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卷第9頁→卷第241頁),法院依民事訴訟法§255①(2)(3)(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聲明)准許,程序處理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