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不外乎期許平平安安最後領取一筆老年給付,但是領取老年給付是有條件的
例如
1.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6)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2.老年年金
(1)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2)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3.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陳OO(簡OO之配偶)
被告 勞工保險局
簡OO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退保,99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月7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簡OO之老年給付。
[說明]身故後再提出申請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簡OO係49年2月8日出生,至96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又171日,惟退保當時年齡僅47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1月19日保給簡字第0410044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4月7日100保監審字第04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說明]勞保局認為不符合老年給付條件,當然不能申請
判決結果,一樣駁回申請老年給付
1.須被保險人同時具備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及年滿50歲退職者二要件。而其中年滿50歲者,係指被保險人退職當時須已年滿50歲為準,並非於嗣後死亡時已滿50歲即可申請。
2.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退職停保後,尚得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殘廢給付),足見原告申請應已符合給付之規定云云。惟原告配偶於退職停保後得請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與本件是否得請領老年給付係依據同條例第58條之規定,兩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不同,是原告配偶於退職停保後,得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情形,與本件無關。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而不予給付,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析
1.「原告主張其配偶退職停保後,尚得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殘廢給付)」,
[說明]可以主張是因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2.老年給付須滿足其要件方能請領,在未滿足要件之前,唯一方法就是繼續加保或未加保直到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而無工作能力是無法參加勞保,但透過「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可以繼續加保直到申請老年給付之日。
[說明]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只是限制不能領取普通事故傷病給付,但日後卻能領取老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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