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鄭正一
重點摘要
- 爭點分析:申請人為營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駕駛人於 107 年 9 月 5 日因違規臨停致機車騎士重傷成植物人,經刑事二審判決被害人並無過失。申請人於 112 年 1 月 18 日通知保險公司並由其派員到場參與和解,當場以 380 萬元支票及 50 萬元現金合計 430 萬元支付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事後保險公司以「和解金額過高」「被害人應負 70% 過失」為由,拒絕依附約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 400 萬元給付保險金。
- 評議結論:保險公司應給付 400 萬元保險金,並自 112 年 1 月 18 日起按年息 10% 計算遲延利息。評議中心明確指出,保險法第 93 條反面解釋下,保險人已參與和解者原則上受拘束;欲排除拘束力,須由保險人自行舉證有正當理由拒絕,本案保險公司既未舉證被害人與有過失,且 430 萬元和解金額仍在其自行試算之合理區間內,自應受和解拘束。
